終止地上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78號
STEV,108,店簡,1378,202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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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許政雄 

      許鶴瀞 
      許銘棋 
      許智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金郎等間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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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