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213號
STEV,108,店簡,121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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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陳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沛瑜 
被   告 王銀鳳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 起至108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管 理費、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8年4月20日起有 遲付租金情形,108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繳不出租金搬離系 爭房屋,尚欠108年5、6、7月3個月租金共計9萬元,又原告 為被告代墊管理費1萬0247元、電費3450元、水費450元,另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隨便拿白色油漆粉刷牆壁,應是牆壁 有損壞,原告請廠商估價油漆費為3萬元,爰依租賃契約、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管理費、 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繳 不出租金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1至53、1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08年5、6、7月3個月租金9萬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搬離系爭房屋,惟並未 經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序,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認至10 8年8月20日結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6、7月3個 月租金9萬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代墊之管理費1萬0247元、電費3450元及水費450元 ,有無理由?
查原告繳納系爭房屋107年6至8月之管理費1萬0247元、電費 3450元及水費450元,有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台電費款繳款 憑單、水費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可憑(見卷第11至17頁), 而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費、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繳 納上開費用,可認係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 墊之上開費用共計1萬4147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油漆費3萬元,有無理由?
查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隨便拿 白色油漆粉刷牆壁,應是牆壁有損壞,請廠商估價油漆費為 3萬元,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但租賃 契約第10條乃以系爭房屋有毀損、滅失為其要件,始得請求 賠償,而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以觀(置於卷底證物袋) ,系爭房屋牆壁固有部分經白色油漆粉刷痕跡,惟外觀皆為 平整,尚難認有何不堪利用情形,自不能謂系爭房屋有何毀 損、滅失情事,是原告就此請求與租賃契約第10條要件不符 ,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4147元(9萬+1萬4147=10萬414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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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