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蔣郁瑤
被 告 王伯夫
王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伯夫、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伯夫、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柏夫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王伯夫、王○○間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97年新登字第20309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明確被告王○○為王 興國,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又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伯夫、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伯夫 、王興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柏 夫所有。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伯夫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起至92年 1 月30日止,惟被告王柏夫於97年8 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依督促程序 聲請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769 號債權憑 證,被告王伯夫應給付原告102,403 元,及其中100,642 元 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謝宗棋於97年12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 移轉予被告王興國,而原告迄至108 年7 月12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本件被告王伯夫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時點前,已負向原告清償之義務,其為脫免強制 執行,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興國,使原告 將來促其清償而有窒礙難行之虞,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亦 未見被告王伯夫對原告之債務有任何清償之行為,況親友間 藉處分財產以規避原告追索,毋寧係債務人脫產之常態,旨 在規避原告之追償,故系爭不動產交易應不足以信為真,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76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55頁至第85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339 頁至第349 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 97年新登字第203090號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5日之謄本(包括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 告係於108 年7 月1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乙情,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9 月9 日數府三字第
1080002029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71 頁),且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王伯夫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興 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興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予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如未獲得相當之對價,縱 其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惟其所減少之財產,大 於其所減少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屬詐害行 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 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 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
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 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 第25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伯夫係於97年12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興國,而當時被告積欠原告達102,403 元未清償等 情,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 載(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7 頁),被告王興國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90,314 元,然被告王伯 夫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國,復未 就所得之買賣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行為致使被告王伯夫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自屬 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伯夫之債權。且查被告王伯夫出售系爭 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乙情,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從而,原告於民法第 245 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興國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伯夫所有 ,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伯夫以買賣為原因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興國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7年10月2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2 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就被告王興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柏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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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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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10000 │128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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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7/10000 │25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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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7/10000 │16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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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7/10000 │555.53㎡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7/10000 │154.79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10000 │1822.91㎡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7/10000 │5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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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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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行│新北市○○區○│全 │62.46㎡ │
│ │○○政段0000建│○街00巷00號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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