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麗(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嬪(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妮(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亡張紀多(下稱亡 張紀多)經訴外人張進興等35人推舉,代表祭祀公業張永慶 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資料, 詎料亡張紀多逕認祭祀公業張永慶名下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張 永臨所捐贈,而僅列張永臨派下子孫,排除原告等其他派下 員,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而原告對祭祀公業張永慶
之派下權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派下員大 會決議、行使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之處分等 身分上暨財產上之權益,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律關係,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 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 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 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17條固有明定。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 其性質本屬私權事項,縱民政機關曾經公告、核定,亦無對 私權生實質確定之效力,倘當事人對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節有所爭議,仍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由 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或及起訴期限,均不致私權喪失之效果,更非起訴 之程序要件,僅在明定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公所公告、核發事項不服時之救濟管道,併予說明。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張紀多為被告,詎料其於民國10 7 年9 月20日死亡,渠之法定繼承人為張再賢、張宏銘、張 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 依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6 月3 日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至 第126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第20世先祖即訴外人張啟賞,於清乾隆年間(約西元17 85年)渡海來台,其二子即訴外人張光千、張光好共同出資 購買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305 、273 、274 、307 地號等土 地為張氏家族定居及農耕生活之公用。惟訴外人張啟賞與張 光好返大陸後音訊全無。嗣訴外人張光千為紀念其父張啟賞 ,乃以張啟賞為享祀人,將上開張氏家族定居及農耕生活之 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雙慶,並以上開土地之耕作收益,作 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祭祖經費來源。
⒉後為解決張氏家族之日居用水與祭祀公業張雙慶農耕土地之 灌溉用水問題,乃由張氏第22世祖張延慶、張延潛、張延武 等3 人協調第23世祖「永」字輩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因水權不可由一戶壟斷,故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以求公平用 水,然因系爭土地為水池地無法耕作無收益,則以祭祀公業 張雙慶之農耕土地收益作為祭祖經費來源,據此,祭祀公業 張雙慶、張永慶皆為同一公廳,公廳內供奉享祀人同為張姓 第20世張啟賞以後歷世祖先之神主牌位,祭祖吃公之時間皆 為相同,足徵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二公業皆係張氏第23 世永字輩等14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而原告為永字輩(三 房三)之後代子孫,依法即應享有派下權。
⒊祭祀公業張永慶土地之地價稅原由祭祀公業張雙慶負擔,兩 公業之地價稅管理人皆為訴外人張建生。嗣於63年1 月5 日 變更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地價稅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永沂(三房 三)之派下即訴外人張成枝。縱認祭祀公業張永慶若係由張 永臨(大房四) 所設立,然張永臨之子孫(含亡張紀多) 竟 容忍由三房三之子孫張成枝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兩公 業之管理人及代繳地價稅而數十年,實不符常理。 ⒋於80年代系爭土地逐漸乾涸,已失原有之功能,遂填平窪地 改為停車場,惟因系爭公業管理人張成枝已死亡,而有數年 未繳地價稅,為求有收入支付地價稅,亡張紀多(大房四) ,乃邀原告張清榮(三房三)共同與系爭土地之另1/2 共有 人高森隆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出租,足徵被告認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屬三大房十四宗親所公同共有。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 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張永慶名下之土地,係由其先祖張永臨 一房為祭祀其父張延慶設立並單獨捐資購買,然無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且查系爭公業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39地號,其後分割 出39-1、39-2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地為 一水池地,然水池地不但無收益以支付系爭公業之祭祀經費 ,於78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張成 枝,以祭祀公業張雙慶土地出租收益來繳納數十年,顯見亡 張紀多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大房四)一房為祭祀其父 張延慶設立,實無可採。
⒉依原告所調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新店區萬順寮 段萬順寮小段39地號確係為一水池地,同區段164 地號土地 與祭祀公業張雙慶之農耕土地最近之處只有46公尺,且二地 之間現仍有溝渠流通中,則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 慶名下土地距離甚遠,顯非事實,應無可採。又被告稱水池 地有收入,卻未能提出收入證據以實其說,縱水池地有收益 ,祭祀公業張雙慶仍代繳地價稅數十年,且祭祀公業張永慶 仍使用公業張雙慶之祭祀經費、祭祀大廳。
⒊又於今年祭祖活動,大房四派下僅張佳印、張佳祥2 人出席 祭祖,本次祭祖的供品、經費亦非大房四單獨提供,整場祭 祖活動並無大房四子孫獨自祭祀,祭祖後之吃公餐會亦是各 房之子孫皆有參加。被告若否認上開會議事實,即應提出大 房四單獨祭祀張永慶之大廳、祭祀時間、有無吃公等證據以 實其說。
二、被告辯稱:
㈠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先祖張永臨創設於清朝末年,張永臨為 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宏恩,捐贈土地,以其父戶「慶」 前加「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永遠享祀人,設立祭祀公 業張永慶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張世志與張 紀多等人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確定予以確認;且經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於107 年4 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4180 號函准核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祭祀 公業張永慶派下員系統表載明設立人為張永臨。原告於起訴 狀自認為其非張永臨之派下子孫,則原告自非祭祀公業張永 慶之派下,當無派下權可言。
㈡原告應就祭祀公業張永慶由張氏第23世永字輩等14人共同出 資購買164 地號土地供灌溉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305 地號等 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一節,負舉證責任。祭祀公業張永 慶所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土地,並未相鄰互通, 祭祀公業張永慶土地與祭祀公業張雙慶土地所編地號相差達 一百地號以上,且相距甚遠,系爭土地水池面積不大,其蓄 水量除鄰近田地外,顯然無法供應遠距雖之祭祀公業張雙慶
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屬池沼,可供輸附近田地水 源,對鄰地除可收取用水費用外,另可養殖魚類出賣,其水 費與魚貨之收入當可供祭祀先祖張永臨之吃公之資。原告所 稱水池無法耕作,亦無收益云云,顯違常情,自無可採。且 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之土地,位於景美溪旁, 其耕作水源就 近取用景美溪水,並非來自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之土地,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祖先借水使用7 、8 年等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與祭祀公業張雙慶其管理人均為張 成枝,故兩公業之子孫均為兩公業之派下云云,查祭祀公業 張雙慶原管理人登記為張建生,於63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管 理者為張成枝,倘如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為張氏第23世 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設立,理應由張成枝比照祭祀公業張雙 慶管理人變更登記,同時將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張成枝,但其未能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亦足證原告主 張上開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張氏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出資 設立乙節,顯非事實。
㈣又亡張紀多於另案即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曾 陳明:因張成枝就164 地號等5 筆土地以大公(指祭祀公業 張雙慶)名義辦不出來,才由張紀多為小公(指祭祀公業張 永慶)申報人名義申報,小公因以前由張成枝在管理,故小 公收取之租金交給張成枝去繳稅款,且用小公的收益去補貼 大公,另張紀多代表小公於72年8 月間捐贈10,000元給大公 ,則祭祀公業張永慶(小公)自設立後,已有收入,小公派 下單獨供祀之享祀人張永臨,未使用祭祀公業張雙慶大公之 祀資。
㈤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之享祀人各別,其設立人 亦有不同。小公張永臨之子孫推派亡張紀多為代表登記為大 公之派下員,故張永臨之子孫亦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 為兩造之不爭執,則張永臨之子孫前往祖厝參與大公張雙慶 祭祀公業,符合祭祀公業子孫拜祭共同先祖即祭祀公業張雙 慶之享祀人張光千夫婦習慣。況祭祀公業張永慶之享祀人張 永臨之神牌位同列於原告提出祭祀大廳祖先神主牌位上,小 公之派下一併拜祭神主牌上之先祖張永臨,亦為情理之常, 自不能以此推論小公係由第23世永字輩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設 立祭祀公業張永慶之事實。
㈥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重測前萬順寮小段39、39-2、393 地號 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自87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共有人高森榮 等三人至今,其期間訂有租約書面計有8 份,其中91年6 月 3 日原告雖列為出租人代表,但經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 發現原告並非先祖張永臨之子孫,自92年租約即將其排除後
,原告未再爭執,已證明原告已默認其非祭祀公業張永慶之 派下。故原告僅憑91年6 月3 日之一份租約主張其屬祭祀公 業張永慶派下,自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78年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地價稅係由張成枝代為繳 納乙節,被告否認。況依原告自承張成枝以小公管理人自居 ,則在原告提出74年、77年、78年地價稅繳款書3 紙稅單上 雖記載小公管理人張成枝,但該三紙稅單繳稅義務人仍為祭 祀公業張永慶,並無法證明該3 紙地價款稅款係由張成枝個 人或大公出錢代繳之事實,參照亡張紀多在上開張石城案證 稱給小公收取租金交張成枝代繳,證明張成枝非個人所有款 項或大公張雙慶公業出錢代小公繳納稅款,更無證明除74年 、77年、78年3 年繳稅書外,在78年前數十年間均由張成枝 與大公代繳小公地價稅款之事實。從而,原告另引用前張石 城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資為在78年前數十年之小公地價稅均 由張成枝或大公繳稅等語,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 第73頁至第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北市○○區○○段000 ○○○○○○○○○○○○段○00 地號)、165 (重測前為萬順寮萬順寮小段第39-2地號)、 165-1 (分割自165 地號)、166-1 (分割自166 地號)地 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1/2 ,登記為 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原管理人為張建生,於107 年6 月7 日管理人變更為張大豐。
⒉新北市○○區○○段000 ○○○○○○○○○○○○段○00 地號)、305-1 (分割自305 地號)、305-2 (分割自305 地號)、305-5 (分割自305 地號)、273 (重測前為萬順 寮萬順寮小段第43地號)、273-1 (分割自273 地號)、27 3-2 (分割自273 地號)、273-3 (分割自273 地號)、27 3-4 (分割自273 地號)、273-9 (分割自273 地號)、27 3-5 (分割自273-1 地號)、273-10(分割自273-2 地號) 、273-11(分割自273-1 地號)、274 (重測前為萬順寮萬 順寮小段第49地號)、274-1 (分割自274 地號)、274 -2 (分割自274 地號)、274-3 (分割自274 地號)、307 ( 重測前為萬順寮萬順寮小段第50地號)、307-1 (分割自30 7 地號)、307-2 (分割自307-1 地號)、307-3 (分割自 307 地號)、307-4 (分割自307-1 地號)、307-5 (分割 自307-3 地號)等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張雙慶,原管理人為張建生,63年1 月5 日變更登
記管理人為張成枝。
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紀多,於98年7 月23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深 坑鄉公所為派下員與財產申報之申請,惟亡張紀多所列祭祀 公業張永慶之設立人與派下員系統表,並無原告先祖一支在 列,且亡張紀多造報之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亦無原告在 內。
⒋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確認祭 祀公業張永慶屬於13房公同共有,該案上訴人張石城、張義 信等二人,係祭祀公業張永慶三房六張永源之後代子孫。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 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 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 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張氏祖 先何人所設立,雙方各執一詞,惟兩造均未能提出其祖先何 人於何時以何價額向何人購買系爭公業土地之相關資料,就 該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 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 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之舉證責任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就系爭公業係由張氏祖先 何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資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查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原登記管理人為張建生,有祭祀公業張 永慶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卷㈠第7 頁、第20頁、第46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1 頁),而張建生 於日據時期之16年4 月29日死亡後,均未曾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迨至94年6 月19日始由亡張紀多為申報人向主管機關 即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有申報書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8頁),期間數次通知補正, 嗣雖經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99年3 月11日以北縣深民 字第0990002185號公告,惟該公所迄今尚未核發祭祀公業張 永慶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曾受理該公業管理人備查之申請 ,復有該所107 年2 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12447號函暨 所張紀多陳報之79年8 月28日、98年7 月23日派下現員名冊 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堪信祭祀 公業張永慶於原管理人張建生死亡後,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經 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惟本件係因亡張紀多於祭祀公業張永慶 之原管理人張建生死亡後,經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 張進興等35人推舉,代表祭祀公業張永慶向改制前臺北縣深 坑鄉公所辦理報備手續,逕認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名下之不 動產係張永臨所捐贈,排除原屬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其他派下 員,而僅列張永臨派下子孫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向改制 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核備,亡張紀多既自認為其派下派 下子孫之一員,並於其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核備 之文件中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則其繼承人否認原告 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對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永慶 派下員即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亡張紀 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此與祭祀公業張永慶是否已有新任管理人,是否 有當事人能力無涉。蓋原告訴訟之對象並非祭祀公業張永慶 本身,而係自認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之被告,故被告是 否為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即非所問。
㈢次查,證人張昭賢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 上易字第1214號案件)結證稱:祭祀公業張永慶部分如何成 立伊不太了解。目前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而屬於「溜」地目 的土地,仍是祭祀公業張雙慶的產業。祭祀公業張雙慶部分 ,是張光千、張光好在清朝乾隆時期出資所購的田地,所以 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但購買土地後,認為沒有水源可供 灌溉,就由14個永字輩的子孫出資購買「溜」地,供灌溉上 開田地,所以「溜」地就以14個永字輩的子孫登記為祭祀公 業張永慶。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從光復以來一 直一起辦吃祖。不管登記祭祀公業張雙慶或是祭祀公業張永 慶名下的土地都是伊父親張成枝管理,田地部分三七五出租 收租金,溜地部分沒有出租,也沒有填充土地,後來由張永 臨那一房派下子孫出面向伊父親張成枝說『溜地你租不出去 ,我們來處理,你不要管』,所以就由張永臨派下員將溜地 填土後當做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伊知道祭祀公業張永慶要
去辦理登記的事情,不是伊父親張成枝建議以祭祀公業張永 慶名義去辦理,伊父親張成枝也沒有建議以張永臨這房出資 名義去辦理祭祀公業張永慶登記。原來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 祀公業張永慶是伊父親張成枝管理,目前祭祀公業張雙慶都 是由伊在管理,至於祭祀公業張永慶是誰在管理伊不知道。 埤子地後來填土後當作停車場出租使用,該收益由張進興拿 走並沒有繳交祭祀公業,張進興是大房四(張永臨那房)的 派下員。張進興自己與停車場使用人訂約並收租,張進興他 是強要去收取,所以伊等沒有向他要回該收益等語(參見本 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另亡張紀多於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案件)陳稱: 祭祀公業張雙慶俗稱大公,祭祀公業張永慶俗稱小公,祭祀 公業張雙慶及祭祀公業張永慶的土地,之前是否都是由張昭 賢父親幫忙管理,祭祀公業張永慶部分的土地是何時改為停 車場出租伊不記得時間,這麼久伊不瞭解祭祀公業張永慶之 土地是否由張永臨這房獨資購買的,沒有留存文件可以證明 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土地是由張永臨這房獨資購買的,祭祀公 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祭祀的地方是否相同伊不瞭解。 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祭祀公業張永慶每年同一天『吃公』。祭 祀公業張永慶的土地之收益如何分配,都收給管理人即張昭 賢之父親張成枝來支應管理費用,去辦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登 記是因為怕土地被政府徵收。伊不瞭解祭祀公業張永慶是張 永臨這房所出資來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財產是屬於祭祀公 業張雙慶派下員公同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亡張紀多對於祭 祀公業張永慶是由何人設立登記、是由何人出資購買祭祀公 業張永慶部分之土地均不知情,僅係為避免土地被政府徵收 ,始去辦登記。此外,亡張紀多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案件)所存之錄音帶中亦承認 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名義之土地均屬大公派下員所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筆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 0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卷㈠第145 頁)。是參上開證言、錄 音帶之錄音、亡張紀多之陳述及大公祭祀公業張雙慶及小公 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祭祀場所相同,相同之派下員每年共同祭 祖聚餐等情以觀,堪信亡張紀多對於登記在祭祀公業張永慶 名下之土地並非僅係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員所共有,而係大公 即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所共有,僅係祭祀公業張永慶出資 購買土地之時間與祭祀公業張雙慶購買土地之時間有其落差 乙情知之甚詳,是祭祀公業張永慶雖以訴外人張建生為管理 人,但土地是否即由張永臨提供以設立公業,仍須其他佐證
,亦難僅以亡張紀多以張永臨為設立登記人並據以向改制前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核備,即認僅張永臨為設立人,而認 僅張永臨及其繼承人具有派下員資格。
㈣加以,亡張紀多於94年填具祭祀公業張永慶沿革,說明設立 人為張永鹽,於清朝未年設立,因明治44年日本政府整頓地 籍頒布「相續未定整規則」時族親協議以永慶公為業主申報 ,並選任張建生為首任管理人,以產業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 資費,並為後代子孫聚台生存之根據,當時並無訂立規約、 字契等語,嗣於98年7 月23日改稱係由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 延慶扶養教育宏恩,遂將其單獨私有在深坑之土地及土地耕 作收益為祭祀之資費,以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等詞;另張成 枝主張為祭祀先祖張啟賞,成立祭祀公業張雙慶,由其派下 子孫張成枝、張財、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 、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張清榮等13 人於60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雙慶所屬派下 成員證明,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62年6 月23日以北府民 一字第79550 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 於99年度訴字第3441號案件中依職權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深 坑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張永慶、張雙慶申報案卷宗核閱無誤 (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此情益徵原告主張 其先祖來台,就張光千與張光好所購農地部分成立祭祀公業 張雙慶,嗣因需水灌溉,故由永字輩共同出資購買埤塘,而 另成立祭祀公業張永慶等語,即非無稽。
㈤再倘祭祀公業張永慶確由張永臨一人設立,何以原告所提74 年、77年、78年地價稅繳款書3 紙稅單上記載管理人為非張 永臨一脈後代之張成枝(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更遑論於 89年間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張永慶之代表人將屬於祭祀公業 張永慶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此情均 在在可證祭祀公業張永慶實非張永臨一人設立抑或由其一人 出資購買祀產。又依張姓家譜記載,張清榮為第22世三大房 張延武之第3 子張永沂之子孫,三房三一系,第27世子;亡 張紀多為第22世一大房張延慶之第4 子張永臨之子孫,為大 房四一系,第27世子(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其 等均為第22世永字輩之子孫,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對被 告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張永慶乃第22世子永字輩所共同設立 ,原告為第22世三大房張延武之第3 子張永沂之男系子孫。 從而,原告依戶籍資料、祖譜及參加吃祖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