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555號
SSEV,108,新簡,55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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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廣元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廣元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詎鄭廣元未依約履行,原告已對鄭廣元取得執行名義。而 鄭廣元任職於被告處,其於任職期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 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316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核 發扣押命令,同年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據勞動基準 法規定鄭廣元每月於被告處得領取最低薪資,被告自105年 10月至107年12月止,依移轉命令應將鄭廣元於上開期間之 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於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 3,065元,幾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截至105年 11月30日止鄭廣元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384,480元,經扣 取鄭廣元之存款債權270,578元沖償後,鄭廣元尚積欠原告 之本金為112,761元。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金額雖為0元,惟此僅是打銷呆帳本金因前述扣押存 款已沖銷,而無呆帳本金可列,且上開資料通常是債務人聲 請債務協商之用,鄭廣元所剩之債務餘額應回歸執行卷,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鄭廣元雖為被告之負責人,勞健保投保金額為34,800元,惟 此並非鄭廣元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依被告公司章程,鄭廣 元對外代表被告,因被告需要鄭廣元對產業技術與廠商關係 ,故於被告成立一開始已口頭承諾僅支付鄭廣元最低生活開 銷以協助被告公司之基本運作,嗣於104年中鄭廣元之母親 因疾病關係常住院,鄭廣元需常往返醫院無法常協助被告公 司業務,故在被告公司經營考量上僅補貼鄭廣元車馬費。被 告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分別僅給付鄭廣元車馬費 12萬元、12萬元、6萬元,平均鄭廣元每月僅支領車馬費1萬 元、5,000元,均未逾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 元,故無庸扣押。再者,鄭廣元之帳戶存款已遭原告扣取, 原告對鄭廣元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 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又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 債權,不在此限: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三)…至依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 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 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



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禁止 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 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 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禁止扣押之 債權,執行法院不得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 權人,執行法院於此情形如發移轉命令,其移轉應屬無效, 執行債權人自不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1.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 證,聲請就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對訴外人永康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973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5年10月12日就鄭廣元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 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於105年10月17日就鄭廣元對永康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嗣於105年10月31日就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對永康郵局之存款債權 核發收取命令,就鄭廣元對永康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受償 270,578元,然原告對鄭廣元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嗣經原 告於107年4月9日、同年月25日、108年1月17日、同年9月18 日聲請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扣薪通知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利息計算表、經濟部103年11月 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債權額計算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2.至於被告辯稱鄭廣元就該信用卡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然依系爭扣押命令所 載之債權金額計算,截至105年10月31日(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鄭廣元對永康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之日)鄭廣 元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總金額為381,206元,而原告收取 存款債權後僅受償270,578元,原告對鄭廣元之債權顯然未 全部受償,另原告嗣後於107年4月9日、同年月25日、108年



1月17日、同年9月18日雖有聲請執行之紀錄,惟均未受償, 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為名義,聯 合徵信中心所登錄之資料為何,並不影響法院債權憑證之效 力,是被告辯稱鄭廣元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清償完畢云 云,並非可採。
3.又原告另主張鄭廣元對被告於105年度每月均有基本工資之 薪資所得20,008元,106年度每月均有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21,009元,107年度每月均有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22,000元 云云,並提出鄭廣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鄭廣元104年 度之所得資料與原告請求扣薪之期間無關,另依被告提出之 鄭廣元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鄭 廣元於105、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12萬元、107年度薪資 所得為6萬元,是鄭廣元對被告於105、106年度每月薪資債 權為1萬元、107年度每月薪資債權為5,000元,而105至107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足見鄭廣元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 額並不足供鄭廣元每月生活所需,依上規定及說明,鄭廣元 前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屬禁止扣押債權,雖經核發系爭扣 押、移轉命令,其移轉應屬無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 依該無效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給付。故原 告以上開執行命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65元,即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173,0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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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