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侯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 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 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 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抵償被告於100年4月12 日止,已清償之金額3,000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等情,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但被告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 ,以償還較少金額方式,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到庭表示原告 主張事實、金額皆正確,惟希望以償還較少金額方式,清償 本件債務,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之清償方案,取決於原告自 由意識,本院無置喙餘地,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