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馬文霖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冠臺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鏡清
被 告 黃陳怡華
鄺碧芬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鄺碧芬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怡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臺所有。
被告黃陳怡華應補償被告鄺碧芬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土地「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契約,及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陳怡華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為免被告黃 陳怡華之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坐落他人土地,有遭請求拆屋還 地之虞,是主張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陳怡華所有。而
系爭土地南臨同段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現 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下稱108訴1023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訴訟中,該案當事人就分割方案已趨近共識,由被告陳 冠臺取得系爭1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相鄰 位置,為使被告陳冠臺就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系爭195地號土 地可合併利用,及使被告黃陳怡華免除對被告陳冠臺為找補 ,主張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冠臺分得,其餘附圖編號A部 分則由原告與被告鄺碧芬取得並保持共有。又被告黃陳怡華 與被告鄺碧芬於本件民國108年8月12日調解時就系爭土地達 成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找補金額計算基礎,而 被告鄺碧芬於分割後減少面積為136.29平方公尺,被告黃陳 怡華則增加面積136.29平方公尺,是被告黃陳怡華應給付被 告鄺碧芬5,565,742元(計算式:135,000元×136.29平方公 尺×0.3025=5,565,7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因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19200號複丈成果圖繪測之結果 為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
圖編號B部分上有被告黃陳怡華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而系 爭土地南臨系爭195地號土地,現由本院108訴1023號分割共 有物案件訴訟中,該案當事人就分割方案已趨近共識,由被 告陳冠臺取得系爭1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 相鄰位置,是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使被告黃陳怡華所有系 爭建物得免於遭訴請拆屋還地,被告陳冠臺就分得之系爭土 地則能與系爭19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對於各共有人無不 公平情形,另被告鄺碧芬於分割後減少面積,被告黃陳怡華 則增加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黃陳怡華以每坪135,000 元為計算基礎,對被告鄺碧芬為找補,而附圖編號A部分由 原告與被告鄺碧芬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保持共 有,且被告等人均於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件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 物分配與部分找補之分割方案,業經到場之被告全數同意, 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又已 盡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並與使用 現狀相符,復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街道路,得以避免將來 發生通行或拆屋還地之糾紛,可維持土地之相當利用;再就 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有所出入之被告黃陳怡華、鄺碧 芬等2人亦已達成以每坪135,000元之價格為找補之共識,有 本件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合理可行,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為找補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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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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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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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文霖 │42分之1 │42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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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臺 │14分之1 │14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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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陳怡華 │882分之77 │882分之7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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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鄺碧芬 │126分之103 │126分之1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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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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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前後│補償情形(元以下,│
│號│ │ ├────┬────┤應有部分│無條件捨去) │
│ │ │ │分割前應│分割後取│面積增減│ │
│ │ │ │有部分換│得面積 │ │ │
│ │ │ │算面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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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鄺碧芬│126分之103│297.84平│161.55平│減少 │應自被告黃陳 │
│ │ │ │方公尺 │方公尺 │136.29平│怡華處獲得補 │
│ │ │ │ │ │方公尺 │償:5,565,742元(計│
│ │ │ │ │ │ │算式:135,000元× │
│ │ │ │ │ │ │136.29平方公尺× │
│ │ │ │ │ │ │0.3025=5,565,74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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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陳怡│882分之77 │31.81平 │168.1平 │增加 │應給付被告鄺碧芬 │
│ │華 │ │方公尺 │方公尺 │136.29平│5,565,742元 │
│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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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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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割後應有部│
│ │ │分比例 │分比例 │
├───┼───────┼──────┼──────┤
│ 1 │馬文霖 │42分之1 │17022分之867│
│ │ │ │ │
├───┼───────┼──────┼──────┤
│ 2 │鄺碧芬 │126分之103 │17022分之 │
│ │ │ │16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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