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黃甲乙之戶籍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