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菜
訴訟代理人 陳昱睿
朱許嬌春
被 告 康秀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繼承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雲林縣○○鄉○○路0 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祖母張林氏順於大正年間所建,嗣 由其次女張氏怨管理,再由張林氏順之媳即張柯寶(原告之 母)管理,復由張壁(原告之姊)雖持有慶福堂財物,係為 義務人,詎被告對於齋堂慶福堂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原因, 亦非張氏親屬,竟於民國(下同)65年間繼承人繼承以繼承 為原因,繼承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8 年6 月間,始發現系 爭房屋係由被告繼承,實則被告在齋堂慶福堂原管理人張柯 寶逝世隔年(62年)即偽稱其為信徒,並取得管理齋堂之權 利,偽稱登記予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然而,齋堂 慶福堂為代代相傳之齋堂,張氏家族後人尚無法以繼承人主 張權利而繼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內供奉張氏祖先牌位, 任誰也不能繼承祖先,被告係外人,焉能以繼承人繼承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將被告於65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予以塗銷 繼承權之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綜觀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歷次 移轉紀錄,被告以偽造繼承人登記系爭房屋於65年2 月9 日 登記之繼承人係不爭之事實。被告當時寄居於慶福堂,起因 於被告母親與原告母親同為茹素者,亦同為嘉義人,被告會 與其母林素一同前來慶福堂互動。原告胞姊張壁於60年去世 ,母親於隔年病逝,當時商請康林素之女即被告暫為打理慶 福佛堂(付予酬勞),不久後被告與原告商議,伊想續辦幼 稚園(張壁於50年間創辦慶福幼稚園),若幼稚園所收費用 不夠開支,將全由伊自行負責,原告覺得這畢竟係有關幼兒 教育的好事,遂應允被告。而被告續辦之幼稚園,於74年間 停辦不久後,被告向原告及其長女許嬌春訴苦伊已50幾歲, 並無子女、兄弟姊妹各自有家庭等之,希望能在慶福堂向觀
音佛祖天天上香,及祭拜慶福堂諸位祖先等等,只求有個安 身之所即可,原告思考後,應允被告留在慶福堂。詎原告於 99年間始獲知被告竟是慶福佛堂的管理人,雖被告提出信徒 名冊,用以證明伊確實為慶福「佛」堂管理人,並登記於雲 林縣政府相關單位,伊有權利提出訴訟判決分割。惟慶福堂 係為傳統民居,並非供被告祖母、母親晚年修佛之地方,亦 非佛堂。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32.7 平方公尺,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慶福佛堂,並抗辯其非以所有 權人所為之登記,若被告未舉證,其有何立場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屬慶福佛堂?是以,原告本於慶福堂之後代,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依法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慶福佛堂原告慶福堂原係日據時代當地修佛之菜 友(食素者)所共同捐資興建(被告之祖母林謙亦為捐資人 ),並非原告所稱係由張林氏順所建,亦非張姓之家祠,被 告祖母、母親晚年均在此住廟修行,被告於61年起亦常住於 此,當時住持為劉選,而張柯寶亦為在此修佛之菜友,為慶 福佛堂之前任管理人,其死亡後,復由信徒選任被告為管理 人,而原告係張柯寶之養女,於37年間即已出嫁,未於慶福 佛堂修行,並無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按內政部頒布「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第11點、第13點規定,原告既與慶福佛堂之 信徒,亦未參與過慶福佛堂相關活動,應非利害關係人,自 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再者,慶福佛堂之信徒或執事名冊均有 依上開規定公告30日,縱認原告係利害關係人,原告亦其未 曾提出異議。公告期間過後,即生確定之效力。又,本件系 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為起造人即慶福佛 堂,而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課稅機關為求課稅所為之登記,並 非房屋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既經寺廟繼承慣例被推選為慶福 佛堂之管理人,則本件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即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慶福佛堂係張姓家廟云云,然其內 供奉之牌位「慶福堂各姓氏歷代九玄七祖考妣宗親諸靈魂香 敕」,其上姓氏除張姓外,上有康姓、黃姓、王姓、盛姓、 雷姓、余姓、薛姓、柯姓、林姓、鄭姓、劉姓、曾姓、莊姓 、梁姓、葉姓、蔡姓、許姓、楊姓、簡姓、蕭姓、李姓、邱 姓、陳姓、羅姓、何姓、郭姓、趙姓、徐姓、朱姓、蘇姓、 劉姓、詹姓等,並非原告所主張均為張姓歷代祖先牌位。原 告復稱被告係於61年1 月24日以寄居身分遷入系爭房屋云云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被告遷入時與當時戶長張 柯寶並不存在親屬關係,是其戶籍登記上為寄居本即法所當 然。再者,由土地登記簿資料可見柯氏參與劉氏清雲等2 人 於昭和7 年11月3 日將大埤74番地贈與齋堂慶福堂(取得2
分之1 )即慶福佛堂,並於昭和8 年元月16日登記,又張壁 於49年10月3 日將另2 分之1 土地贈與慶福佛堂,是有關慶 福佛堂所有土地之取得均係來自信徒所贈與。而目前慶福佛 堂所屬各棟建物則係陸續於17年起由柯參、張柯寶、康清塗 、黃監(即黃道弘)、劉清雲等人發起興建「慶福堂」,並 於18年、19年間陸續完工,其產權歸屬慶福堂即目前慶福佛 堂所有,而雲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記載所有人或管理人張 壁、張柯寶及被告均為管理人及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行使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者,必為所有人,原告如主張該條項 權利,自須對其享有所有權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所建 ,其原始起造人係其祖母張林氏順,而系爭房屋係作為齋堂 使用,係原告家族之家祠,被告既非張林氏順之後代,自無 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由原告祖先陸續於 日據時期即大正、昭和年間以贈與或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齋 堂慶福堂等語,據此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固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1 第30頁至第40頁反面),然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土地移轉之過程,尚無法直接 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況且,被告抗辯其 於62年起經信徒遴選為系爭房屋現址即慶福佛堂管理人,對 於慶福佛堂暨系爭房屋應有管理權,自可登記為系爭房屋稅 籍之納稅義務人等語,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外,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慶福佛堂寺廟登記相關資料,經雲林縣 政府於108 年11月26日以府民禮二字第1082114908號函所檢 附62年5 月21日之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1 第138 頁),對此,原告復於108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對於雲林縣政府檢送之慶福佛堂之寺廟登記資料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59 頁並告以要旨 】)這全部都是偽造的。我們那邊是住家,住務農的人,怎 麼會有佛堂,60年是張柯寶死亡,甲○○沒有權利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慶福佛堂之寺廟登記表其上記 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及雲 林縣政府歷次換發慶福佛堂之寺廟登記證等情,參以自被告 經登記為慶福佛堂管理人,迄原告起訴為止已經46年餘,均 未見任何人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法質疑被告之慶福佛堂管 理人身分,則被告為經信徒選任之慶福佛堂管理人乙情應屬 常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管理人身分係不存在則為變態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慶福堂所坐落土地之移轉 沿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45年度判字第809 號判決、照 片、慶福堂照片等件,用以證明慶福堂僅作為原告家族家祠 之用途並非佛堂等情,本院綜觀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張林氏順、其母張柯寶、其胞姐張壁與 慶福佛堂之創建及運作有相當密切之關係,雖目前慶福佛堂 所擁有之土地等不動產有部分係由原告張氏家族之成員贈與 予慶福佛堂,但寺廟之創建人、財產捐贈人及其後代子孫, 與寺廟之管理人及信徒並無直接關係,即便並非寺廟創建人 及財產捐贈人或其後代子孫,亦得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 組織章程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並經信徒選任為管 理人,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否認被告為慶福佛 堂管理人之有利證據,且依卷附「慶福堂各姓氏歷代九玄七 祖考妣宗親諸靈魂香敕」(見本院卷2 第41頁)觀之,其上 姓氏除張姓外,尚有「康姓」、黃姓、王姓、盛姓、雷姓、 薛姓、柯姓、林姓、鄭姓、劉姓、曾姓、莊姓、梁姓、葉姓 、蔡姓、楊姓、蕭姓、李姓、邱姓、陳姓、許姓、郭姓、趙 姓、徐姓、朱姓、蘇姓、劉姓等等,與原告主張慶福堂係張
姓歷代祖先家祠不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斗六地政事務於57 年2 月26日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被告甲○○之 父親康清塗與訴外人張柯寶、劉清雲、黃監共同為慶福堂之 管理人(見本院卷1 第288 頁),則在被告甲○○之康姓先 祖與慶福佛堂亦有淵源,且被告甲○○之父親亦曾與他人共 同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情形下,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當 時之信徒選任已於61年1 月24日寄住在雲林縣○○鄉○○路 0 巷0 號慶福佛堂,可就近管理慶福佛堂之被告為管理人亦 甚為合理。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被告 對於慶福佛堂無管理人身分存在等情,均難認定其已盡舉證 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既非原告張氏親屬,自無由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云云,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雲林縣稅務局有關系爭房屋移轉原因為「繼承」是否 與一般繼承相同,該局於109 年2 月3 日以雲稅房字第1090 002494號函復以:「…經查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於60 年8月 13日僅登載移轉原因為繼承,相關附件資料業已銷毀,無法 查證是否為一般繼承案件…」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頁), 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稅籍於57年間由張壁設籍,嗣於60年8 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張柯寶,復於65年2 月間,以繼 承為原因,再移轉予本件被告,並參以被告確係由慶福佛堂 信徒遴選為管理人,以及佐以原告之母張柯寶於61年4 月11 日死亡(見本院卷1 第22頁反面戶籍登記簿)前,曾於同年 1 月間檢附慶福佛堂寺廟變動登記表,申請辦理慶福佛堂寺 廟變動登記,而張柯寶檢附之變動登記表明確記載變動後管 理人為被告,有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55頁至反面),況原告之母張柯寶於61年3 月間曾製作慶福 佛堂財產移交清冊1 份將慶福佛堂之財產移交與訴外人劉選 及被告甲○○,有移交清冊及張柯寶之蓋章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2 第49頁至第55頁),且原告於訴狀內亦自陳「…原告 之姐張壁於60年間去世,母親於隔年61年病逝後,商請康林 素之女甲○○暫為打理慶福堂(付予薪資)…」等語(本院 卷1 第179 頁),則本院認為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 徒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又居住 在慶福佛堂之被告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堪認系爭房屋稅籍 移轉紀錄表所載「繼承」,應非指我國民法繼承編所謂之繼 承行為,而係指本件被告「繼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身分後 ,續以其管理身分所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既非原告張氏族人,自無繼承系爭房屋之 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於65 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予以塗銷繼承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