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書旗
即 原 告
朱倢瑩
朱恩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涵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 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
經查:原告朱倢瑩、朱恩廷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張 書旗,此有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當事人欄 應列張書旗為朱倢瑩、朱恩廷之法定代理人(例示:①原告朱 倢瑩、②原告朱恩廷、③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書旗)。又原 告朱倢瑩、朱恩廷請求保密其住所,惟未敘明法律上之正當事 由,尚難逕為准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原告朱倢瑩、朱恩廷之法定代理人張書旗,並同時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或由原告張書旗親自來院補正起訴 狀及繕本或影本。
敘明原告朱倢瑩、朱恩廷住所應予保密之法律上正當事由(如 無法律上正當事由,訴訟文書均無保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