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51號
CHEV,109,彰簡,51,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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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杆仔 

被   告 黃賀生 
被   告 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黃文平之被繼承人黃深溪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63分之416變賣,以價金平均分配於被告與黃文平黃文平所分配之價金,於新臺幣103,043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其債務人黃文平,分割被告何杆仔黃賀生黃秀菊黃文平之被繼承人黃深溪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63分之416(下稱系 爭遺產),卻以黃文平為被告,該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業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黃文平積欠原告債務本 金新臺幣(下同)102,93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1年 度促字第12637號支付命令,黃文平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業已確定。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黃文平之被繼承人黃深溪所 遺,被告與黃文平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黃文平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系爭遺產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119.32平方公尺(計 算式:3,918.9*416/13663≒119.32),且被告與黃文平尚 未請求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又如按被告與黃 文平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每人受分配面積約僅30 平方公尺,顯難各自建築合法之房屋使用,當以變賣平均分 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其次,原告為黃文平之債權 人,為貫徹代位權之立法目的,自得代位黃文平受領變賣分 配之價金。從而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雖諭知原告得代位黃文平受領變賣分配之價金,惟原告



如無法定之優先權,尚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領之地位,附 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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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