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CHANRUEANG SUTHIN(中文姓名:蘇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先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雙方業於民 國107年9月間終止僱傭關係。訴外人黃健安為原告前夫,原 告於108年5月3日夜間7時50分許,前往黃健安所經營、位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電動機車行探視女兒,被告 竟基於侮辱之故意,以「笨蛋」、「白癡」、「幹你娘」(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被告涉犯上開妨害 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其係因原告未給付扶 養小孩之費用,向原告詢問,原告未回答,才會辱罵原告, 且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被告因涉犯上開公然侮辱 行為,經係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上開妨害 名譽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 ,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原告積欠扶養費用一事為真 ,亦係被告是否另行請求之問題,至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 而無立賠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解免債 務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