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42號
CHEV,109,彰簡,42,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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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姚周彩雲
訴訟代理人 姚健中 
被   告 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岳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 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自立街20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3月16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詎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經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再於108年1 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及終止系爭租約,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為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 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 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 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第100條



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經 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被告已交付擔保金即押租保證金4萬元, 相當於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積 欠租金,則原告以前開擔保金抵付後,於108年10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被告如違約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者,應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項金錢,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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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