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5號
原 告 易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卓泰春
被 告 林筱蓉
訴訟代理人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4平方公尺採光罩及水泥地、編號B面積24.8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C面積109.1平方公尺植栽除去,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謝南光買受取得,謝南光與原告之前手吳清金之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情事。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 、敷設、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4平方公尺採光罩及水 泥地、編號B面積24.8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C面積109.1平方 公尺植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編號A、B、C範圍 之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為耕地,原為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謝南光買受,礙於當時法令,借名登記為原告之 前手吳清金所有,詎吳清金事後竟擅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被告得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原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提示辯論,除系爭土地是否原告所有一 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謝南光買受,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前手吳 清金所有云云,為原告否認,且上情無非謝南光與吳清金間之 另一私權糾紛,原告又否認知悉,不受拘束,被告自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許允即吳清金前手許 火城之子、林淑英即代書到庭,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核無必 要。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