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榮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馨律師
被 告 張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弟,二人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妨害 名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夜間7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騎樓,辱罵原告「幹你娘」、「 幹你娘,不成才」、「幹你娘,張榮郎你龜兒子」及「你 女兒今天會這樣,你要有覺悟(按張榮郎女兒因車禍而癱 瘓在家中)」等語。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侵占他人 土地」及「賣他人砂石6、7百萬」等言論指摘原告曾為敗 德之行為。
2.於108年2月9日夜間10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巷弄處,辱罵 原告「幹你老師」、「幹你娘」、「你娘咧」、「龜兒子 」、「幹你娘雞掰」及「張榮郎你是豬」等語。 3.於108年4月23日夜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騎樓處,辱罵原告「張榮郎你是豬」、「 張榮郎壞事做很多」、「幹你娘」、「龜兒子」及「幹你 娘雞掰」等語。
(二)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3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5日,應執行拘役1 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長年來酗酒成習,經常 於酒後至原告住所門口或巷弄內咆哮叫罵,造成原告及其 同住家屬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長女自103年9月遭逢重 大車禍事故腦部重創全身癱瘓,需專人全日照護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至今,原告為此提早退休,每日照顧並接送其女 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惟被告除經常辱罵原告,更不斷刻意 提及並嘲諷原告長女車禍癱瘓一事,造成原告及同住家屬
驚恐、難以成眠。被告另有多次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判刑 在案或尚在偵查中,本件並非偶發事件,係被告多年霸凌 行為。原告長年以來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就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其所述均為事實,檢 察官未作調查,且其多次辱罵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未告知其 等父親過世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論辱罵及 誹謗,且被告因涉犯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對 於上開侮辱行為部分均已坦承,又其該部分所述言論並非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僅係抽象之 謾罵或嘲弄,與誹謗罪無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否 證明為真實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其指摘原告之言論為事實 云云,業經系爭刑案調查認定原告雖曾於80幾年間向其叔 公張為借用土地耕作,然無藉機採取砂石等情,亦有系爭 刑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上開妨害 名譽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之學經歷,應有相當處 事經驗,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僅因相處不睦,而未能控制
情緒處理糾紛,數次對原告為妨害名譽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0萬元、20 萬元、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1萬2,000元、1 萬2,000元,共5萬4,000元方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