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49號
CHEV,109,彰簡,14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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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瑞明 
      張王秀嬌
      張聖宗 
      張聖雄 
      張純郎 
      張寶真 
      張淑媚 
      張月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明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張瑞明 之被繼承人張沛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王秀嬌張純郎張寶真張淑媚張聖宗張月繻張聖雄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惟其等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張王秀嬌取 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瑞明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王秀嬌之行為,已減少 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2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張王秀嬌應將系爭遺產於100 年3 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被告張瑞明張王秀嬌張純郎張寶真張淑媚張聖宗張月繻張聖雄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 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沛然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 餘遺產,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彰地一 字第1080012108號函附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原 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 已於109 年1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遵 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9 年1 月14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曾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然仍 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2 │房屋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
├──┼────┼────────────────────┼────┤
│3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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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