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66號
CHEV,109,彰小,6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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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典佐 
      林世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瓊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6 1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8月 31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典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瓊花於92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 向原告清償,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循環利息。嗣王瓊花於95年曾參加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 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按週年利率3%、每月10日繳 款,按月以4,584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債務全 數清償為止。詎王瓊花繳息至95年11月9日止即未再繳款,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1,615元未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 定,王瓊花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債權人就已償還金額按債務 協商約定內容抵充後,依未償還之剩餘金額回復原契約利率 條件進行清償。又王瓊花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花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姿則以:其未繼承王瓊花之遺產,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典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務協商還款計畫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林世姿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典佐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瓊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世姿辯稱其未繼承遺產 云云,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 ,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瓊花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 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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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