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卓鈺涓
卓鈺梅
卓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項關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項之不動產,應係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 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