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57號
CHEV,107,彰簡,57,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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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慶原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李允明 
      李阿祥 
      李佾霖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李溪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李青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李義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
            樓
      李添福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李清鋒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李志偉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李志銘  住同上
      李鳳鶴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住同上
被   告 李馬金玉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
      李阿賜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李豊仁  住同上街263號
      李豊信  住同上街261號
      李慶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5
      李慶洲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李火籃  住同上街267號
      李錦明  住同上街213號
      李明樑  住同上街215號
      李清河  住同上街237號
      李德賢  住同上街34號
      曹明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
      曹芬敏  住同上
           居同上路4段269 號
      曹芬燕  住同上路4段291 號
      曹筠裕  住同上
      曹世傑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曹世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2樓之3
      李政彬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李政信  住同上街235號
      劉俊德  住同上
      劉秋雲  住同上街237號
      劉憲龍  住同上
      劉筍漢  住同上街329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住同上街323號
      李火雲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
      李櫻花  住雲林縣北港鎮府番39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李素蘭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李明山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李安修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李佑青(即李心婦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李秀娥(即李心婦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李秀娟(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8
      李秋子(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李秀惠(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樹德(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李樹榮(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0號
      李佳臻(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同上路392 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同上
           住同上
      李世揚(即李卿燃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街000 號
      楊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李豊義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豊義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死亡 ,有被告李豊義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查, 被告李豊義於生前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王美環而依法得進行 訴訟,然被告李豊義之繼承人為何人、其繼承人是否拋棄繼 承均尚待確認,且為免於訴訟終結後,因尚無人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亦因審級委任關係之終了,無法為為訴訟上之必 要行為而影響權益,併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 前開情狀,認於被告李豊義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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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