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9年度,42號
GSEV,109,岡補,4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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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友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汶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曾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 度岡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48,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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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