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號
GSEV,109,岡簡,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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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董育鑫 
被   告 侯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由原告所駕 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腹壁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並 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2.工 作損失部分30,482元(以每日平均薪資983.3 元計算,共計 31日);3.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及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 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所須休養之期間並未提出 相關醫師證明,且該部分請求應以實際受有損失為必要;又 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 方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案判 決暨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腹壁挫擦傷、頸椎扭傷之 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20頁),而被告既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之 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等醫療院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32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被 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須休養而有31日不能工作,因而共 計受有30,482元(以每日平均薪資983.3 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7 年10月19日,而原告於 同年10月25日即已離職(而任職於劉嘉修醫院),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 ,且原 告於案發當天急診後隨即出院,足見傷勢非屬重大,復經 本院就原告傷勢情形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結果,該院覆 稱:107 年10月19日原告急診出院後,宜休養三日,經原 告於同年10月22日回診仍主訴腹部疼痛,頸椎處酸痛,活 動正常,評估醫師建議再三日不能劇烈活動,宜再休養三 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9 年1 月21日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20至22頁),準此,即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謂31日 期間之工作損失。此外,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惟依其提 出之107 年度各月薪資單(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7 年 月10月份之薪資並未有低於其他各月平均薪資或有請假之 情形,且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其僅請年假補休,並無實際遭 公司扣薪,並於同年10月25日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 面)。則原告就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既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任職之公司扣除未上班之薪資,難認其受有工作薪資之損 害,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月 離職之原因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當 月離職、不能工作之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正在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挫擦 傷、頸椎扭傷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過失程度非輕。且 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衡情原告身體自必受有相當疼痛 與不適,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衡酌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及原告 所受傷勢情形,復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當時任職劉 嘉修醫院之司機,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車 禍當時從事夜市工作,月入亦約3 萬多元等情,分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暨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320元(醫療費用1,320+精神慰撫金3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供假執 行部分,僅督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3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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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