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景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原告前因借 款關係所簽發交予被告,惟觀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3 月 11日,其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第13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原告 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3 月11日,而被告係於108 年12月 16日(本院收狀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上開3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應屬可採。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答辯,無從認 定被告曾確向原告請求給付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之情形,自 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時效 抗辯,而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所示):┌──┬───┬───────┬────┬────────┬───────┐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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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坤景│60,000 元 │078809 │92年2 月10 日 │92年3 月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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