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7號
原 告 郭曾秀娥
蘇曾阿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曾秀鴦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9年1月7日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所,而 由其丈夫代為收受,然被告僅由其媳婦於109年2月12日撥打 電話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屬不 到場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2月13日 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曾炳森曾於88年間向他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曾茂 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嗣曾 茂松於89年1月23日逝世,前開保證債務即由兩造負連帶清 償之責,債權人於93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清償 後,加計利息尚餘49,453元債務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後 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向原 債權人購得上開債權,並催告兩造清償債務,兩造討論後決 定平均承擔系爭債務,便各取出49,453元之3分之1,交由被 告代原告向金聯公司清償,被告取得款項後,僅以個人名義
向金聯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嗣金聯公司復於107年6月間對兩 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委任被告處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並 約定未來分攤費用,詎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後,竟未向 所委任之律師表明應以兩造名義對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雖金聯公司自知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而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委任之律師仍決意變 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然被告仍未向律師告知當事 人尚有原告。而後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處理完畢後,被告便 向原告索要其應負擔之費用,乃各給付予被告24,827元,是 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竟未同時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 ,致原告受有負擔費用,但未受判決效力所及,無法終局解 決紛爭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82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收款證 明、金聯公司94年1月25日同意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民事聲明異議狀、繼承系統表、聯立法律事務所93年12 月28日函、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被告手寫費用 分擔明細、華邦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 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 參考。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責任,自應就被告有過失、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
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 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 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 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依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債務之處理均採平均分攤清償、支出費用之方式 ,足見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未受有報酬。次查, 被告於原告因上開事件提起侵占告訴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811號案件中稱:107年的訴訟,兩造協 議好每個人出67,993元,當時就委任律師處理,被告真的 不知道為何原告不能參加訴訟,但原告的錢確實有提存在 法院、付律師費、付提存擔保手續費、裁判費,這些錢沒 有任何一毛進入被告的口袋,被告真的不知道究竟如何, 都是委託律師處理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8號案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茆怡文律師亦於偵查中稱:當時沒有追加 告訴人為當事人,是律師在訴訟策略上的判斷,跟被告毫 無關係,而且當時也與原告溝通過,並請原告到事務所取 回委任狀,被告只是很單純去執行原告所託付的任務等語 明確,此均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4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 頁)。而衡情一般民眾對於法律並非熟稔,於委請律師協 助之時,就事實之描述亦時非清晰,是依被告己身法律能 力,能否認為其已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自非無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華邦律師事務所107年9月 28日法律意見書內容所載,茆怡文律師確有提出原欲追加 原告及曾秀華為原告,惟認有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足見茆怡文律師於偵查中上開所述非虛,原 告確有與茆怡文律師溝通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無訛。則原 告就被告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具體輕過失等情,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四)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對金聯公 司負有49,453元之連帶清償責任,其等並已平均分攤款項 向金聯公司為清償,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之責, 業因清償而同免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98號判決理由所載,亦係以被告與金聯公司達成以給 付49,453元即屬清償完畢,而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為 被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原告既與 被告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除民法第 281條內部關係外,對外部關係言,兩造對於金聯公司實 無債務之可言。是原告徒以未來被告可能再向原告請求內 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具體 輕過失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24,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