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語歆
被 告 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 」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後於 民國109 年1 月22日提出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之便條紙記載 「00000000000000,阿蓮郵局,黃添富」,經本院以該帳號 向阿蓮郵局函調該帳號申請人資料,該帳號申請人姓名亦與 上開便條紙所載不同,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更遑論確 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109 年 2 月7 日函命原告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 日內提出記載正 確且應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含記載當事人姓名、送 達處所) ,該函文業於109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 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聲請閱卷,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