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123號
GSEV,109,岡小,12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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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盧梓菱(原名:盧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0 公 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狀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永祥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393元(含鈑金 拆裝工資14,656元、烤漆19,880元、零件11,857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上正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6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46,39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656元、烤漆 工資19,880元、零件11,8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 時即107 年3 月31日已使用3 年2 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1 月15日計算),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應 以使用3 年3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4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57 ÷( 5+1)≒1,9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11,857 -1,976)×1/5 ×(3+3/12)≒6,42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57-6,423 =5,434 】。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4,656元及烤漆工資19,880元後,共計 為39,9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2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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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