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王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1,0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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