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403號
GSEV,108,岡簡,40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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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被   告 董家榛即董幼鳳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李英妹
      董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董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家榛即董幼鳳(下均稱被告董家榛)對原告 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94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 董家榛之父董建峰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2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董家榛卻與其餘被告協 議由被告董榮宗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董榮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4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家榛自92年1月21日以來並無扶養父母, 而均由被告董榮宗負擔扶養之責,是本件係以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債務抵償,故並非無償之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董家榛迄仍積欠120,948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董建峰於104年6月26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董榮宗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 71235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查被告董榮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係於104年11月24日,而原告雖於10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4日為上開 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 紀錄為108年9月26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 董榮宗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三)經查,觀諸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董建峰、被告董榮宗董李英妹戶籍均設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被告董金鳳董家榛則未設



籍於此,且參諸被告董家榛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 未清償,自難認其有何負擔供養父母親之能力。而被告董 李英妹為44年7月間出生,於104年6月間被繼承人董建峰 辭世時,已近60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董李英妹之子女 ,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被告董李英妹居住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董榮宗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由其 等負擔奉養母親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 之性質。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董家榛既積欠債務多年, 當難認有何扶養母親之能力,前均敘及。故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 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 繼承人董建峰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董李英妹董金鳳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若被告 等人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 告董金鳳董李英妹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董家榛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 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董家榛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 件不符,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3至12所示遺產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請求撤銷 此部分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等情,然觀諸被告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中除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外,並未見有分割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存款、投資之協議,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分割協議是否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為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董榮宗應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104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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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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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民國104年6月26日 │
│ │ │ │ ├─────────┤
│ │ │ │ │民國104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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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全部 │民國104年6月26日 │
│ │ │牌: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保生一巷│ ├─────────┤
│ │ │23號) │ │民國104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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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梓官蚵子寮郵局428,88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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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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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台灣銀行-台銀左營優惠儲蓄存款 │ │ │
│ │ │80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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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台灣銀行-台銀左營活期儲蓄存款 │ │ │
│ │ │21,2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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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498,2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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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台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21,49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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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台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60,8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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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活期性存款 │ │ │
│ │ │176,25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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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投資│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4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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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投資│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132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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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