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勁捷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永樂街43巷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竟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由 北往南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合併肝臟撕裂傷、肺部挫傷、右手手掌骨折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案發當時 緊急醫療措施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923元、回診醫 療費用2,588元、出院及回診醫療交通費9,000元、住院看護 費用16,000元、實習薪資66,000元、調養費12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2,800元、安全帽損壞1,600元等損失,又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當時我停在路口看,沒 有車我才過路口,是原告來撞我的。縱認為被告有過失,比 例亦相當微小,且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已經過交岔路口5 分之4,原告過失比例應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8 年4月24日岡秀醫字第0000098號函暨所附原告於106年12月 18日急診病例與救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交易 卷第99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 比例如何?
1.經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迭稱:當時 我騎乘機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當我經過永樂街43巷 口時,有一部自大貨車從我右前方行駛而來,被告當時應 該也是經過路口,與我的重機車右側車身發身擦撞,我的 車卡在他的保險桿那裡,我人就飛出去了,他的貨車已經 在路中間,應該是行進中(見警卷第8頁、第11頁、偵卷第 14頁、交易卷第157頁),而主張其當日係遭被告所駕車輛 撞擊,然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有 經撞擊後向車頭方向歪斜而靠近於前擋風玻璃之情形,左 側大燈及保險桿左側亦有破損,其中保險桿左側凹損方向 ,並呈左側較為突出之狀況(見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3至 16)。倘原告所述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為真,以 兩造車輛事故後系爭車輛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下 方之相對位置以觀,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後照鏡並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並無明顯撞擊 、刮擦痕跡,足見案發當時,應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方向撞擊無訛。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刑事案件中辯稱:當時我有停在路口看,沒有車我才 過路口,我沒有疏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停在那邊讓他 撞的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41頁、交易卷第120頁)。然證人 吳慕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知道這個路口常發 生車禍,我有提醒被告要停車,我們在那邊停等了約3秒 鐘,我當時我有幫被告看凸透鏡確定我的左方沒有車,我 就跟被告說我們可以走了,後來就看到凸透鏡上一個黑影 過去,然後車子就撞上來了,當時起步的車速因為放開離
合器,應該不到10公里,車禍發生後大貨車就馬上煞車停 下來,沒有向前推擠,碰一聲車子就馬上停了等情(見交 易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為向前行駛狀態無疑。而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我剛在路 口起步,車速應該在10公里以下(見警卷第3頁),而與證 人吳慕逸所述相符,然兩造行向、撞擊位置與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後為右側車身卡入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下方等情, 均如前述,則倘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確慢,而得於發生碰 撞後即時煞停,被告見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來,又為何 未能煞停讓車。再者,觀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 靠駕駛座處之擋風玻璃有破損情事(見警卷第23頁照片編 號15、16),顯見兩車碰撞之時,原告人體因向前動能而 由被告車輛左側向右側飛出之時,應有與擋風玻璃發生碰 撞,堪信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實有相當車速,否則何能在其 自述車速不到10公里,且兩車一發生撞擊隨即停下之情形 下,於擋風玻璃留下上開破損痕跡。則被告所述其當時係 甫起步車速非快云云,非可採信。從而,被告行經本案無 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已洵堪認定。
3.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當時原告行 向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則劃有停止線,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106年12月23日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告雖 主張當日被告行向劃有停止線,表示應停車再開,故原告 行向始為主線道,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後已至現場於被 告行向補劃設「停」字標誌等語。然查,細觀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法文,係先規定支線道車 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後規定無法劃分支、幹線道 者,則依多線道車輛優先、直行車輛優先及右方車輛優先 ,並規定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顯見是否劃設停止線, 並非判斷支、幹線道之依據。又按停止線為橫向禁制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足 見停止線所禁制者,在於規範車輛停止界限,並非概指「 停車再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 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而異其設置位置自明。再者,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後前往事故路口,於被告行向之高雄 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口劃設「停」字標誌,仍無改於案發 當時被告行向並無此一標誌之事實,當不能徒以事後增設 標誌,判斷案發當時兩造行車優先順序。是原告主張被告 行向設有停止線,被告應停車再開,原告為幹線道車輛等 情,實非可採。從而,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與永樂街43巷 均為1 車道(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 以進入交岔路口車道計算) ,而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供 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行向均屬直行車,當應由左方車 之原告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亦與有過失,已足認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其固有過失,惟原告同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且兩造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應認兩造上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此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卷(見偵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交易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準此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 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 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緊急醫療措施及救護車費用4,923元、回診醫療費用2,588 元、住院看護費用16,000元、實習薪資66,000元、安全帽 損壞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君鴻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義大醫院、岡山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表、 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7頁、第37 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並據義大醫院以109年1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078號 函稱: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2月25日間無法從事 廚師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
2.出院及回診醫療交通費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106年12月 27日、107年2月2日及107年2月3日分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回診、索取診斷證明書及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1 日前往義大醫院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往返交通費用,依 每次來回1,500元計算,共計6次,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等語。然觀之卷附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由原告住 處前往義大醫院單程預估車資最高為305元,前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單程預估車資最高則為425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則原告主張其認為合理單程車資均為750元,尚 非可採。又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係自義大醫院出院返家 ,實無請求來回車資之必要,另其於107年2月3日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索取診斷證明書,並非從事醫療行為,亦難 認屬必要之費用。從而,被告既願以預估最高車資計算交 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得主張之出院及回診 醫療交通費,應為106年12月25日自義大醫院出院返家之 單程車資305元、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2月2日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回診之來回車資1,700元(計算式:425元×4趟 =1,700元)、107年1月3日及107年1月31日前往義大醫院 回診之來回車資1,220元(計算式:305元×4趟=1,220元) ,合計共3,225元。
3.調養費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續需食用補品,所需費用為12萬 元,被告亦應給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並未提 出調養費相關必要之依據等語為辯。而原告對此並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且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相關,自難認
為有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2,800元(已扣除轉讓予車行收取之金額5,000元), 並提出估價單、轉讓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見偵卷第3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8日,已使用4年2月,顯逾耐用年 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從區分零件、工資,且 因並未維修,自應依該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零件而予折 舊,則以該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即37,800元計算,系爭車 輛之殘價應為9,4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800÷(3+1)=9,4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殘價扣除其轉 讓系爭車輛所取得之5,000元,共4,45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實習廚師,現從事職業軍人 ,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汽 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輕,身心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萬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6.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 248,786元(計算式:緊急醫療措施及救護車費用4,923元+ 回診醫療費用2,588元+住院看護費用16,000元+實習薪資6 6,000元+安全帽損壞1,600元+出院及回診醫療交通費3,22 5元+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慰撫金150,000元=248,786元) ,應堪認定。
(三)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及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各依序為70%、3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4,6 36元(計算式:248,786元×0.3=74,636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另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6,800元,有 原告當庭提出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 並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被告主張應 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836元 (計算式:74,636元-16,800元=57,836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8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附民 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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