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329號
GSEV,108,岡簡,32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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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劉今伶 


      劉振中 

      劉慧伶 
      劉蘇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及被代位人劉今伶就被繼承人劉活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今伶劉蘇麗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今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1,739 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劉今伶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均為 被繼承人劉活溶之繼承人,劉活溶已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 告全體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因劉今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 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活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今伶積 欠其上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被繼承 人劉活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47至59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於108 年間辦理繼承登 記(繼承公同共有)之相關資料,據該所108 年11月21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等資料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且依本院職 權調閱劉今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劉今伶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為清償(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已無 力償還。而被告劉振中劉慧伶亦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加以爭執。從而,劉今伶 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既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 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卻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有怠於行使權利,故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劉今伶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均 為被繼承人劉活溶之子女,被告劉蘇麗秀則為劉活溶之配 偶,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此外,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或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劉今伶與被告劉振中、劉慧 伶、劉蘇麗秀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上開被告均同意 原告主張或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 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劉今伶之利益,故認本 件分割方法由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劉今伶就 附表一所示劉活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為適當。
(三)至原告雖將債務人劉今伶一併列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 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 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今伶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劉今伶列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劉今伶部分之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今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劉今伶列為被告而為 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林俊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劉今伶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劉振中劉慧伶劉蘇麗秀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活溶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 │
│ │ │(高雄市○○區○○路○段000 │1分之1 │
│ │ │巷00弄00號) │ │
├──┼─────┼──────────────┼─────┤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劉今伶(原告之債務人│4分之1 │
│ │即被代位人) │ │




├──┼──────────┼─────────┤
│2 │劉振中 │4分之1 │
├──┼──────────┼─────────┤
│3 │劉慧伶 │4分之1 │
├──┼──────────┼─────────┤
│4 │劉蘇麗秀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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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