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壽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二八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大壽宮現登記之管理人即法定 代理人洪蓮芳業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死亡,現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不明,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大壽宮現登記負責人為洪蓮芳,然洪蓮芳 業於108 年7 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變更、選任負責人,故本件存在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洪蓮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洪 兆南、洪志宗就相對人事務是否熟悉,經訴外人洪兆南函稱 相對人主任委員為吳昆池,並提供送達地址( 即相對人址) ,然經本院按址函詢吳昆池,均未見回覆,且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迄仍未變更,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可參。是相對 人既未表示意見,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許芳瑞律師具有專業 能力,且有擔任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間關於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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