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36號
GSEV,108,岡簡,236,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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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劉遠荔 
被   告 曾蔡金寶即威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各有規定甚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以被告前向其借款 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嗣本院審理中再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有理由 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原告所請求均源於同 一基礎之借款原因事實,且已於起訴狀中敘明緣由,無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3 日持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原告所開設之立大當鋪借款5 萬 元,嗣被告於同年月5 日以業務需要借用押當車輛為由,且 再於同年8 月14日借款8 萬元,故應原告要求簽立借款保證 書、汽車出入庫保管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詎系爭車 輛於96年7 月13日因被告逾檢而被註銷,經原告追查後,被 告乃提出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13,850 元,票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後延期變更發票日為同年6 月20日,以作為清償借 款之憑證。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拒絕 往來等理由而被拒絕,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0 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此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 第126 條、第133 條、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 等情,堪信為真,業如前述,且被告曾蔡金寶既為獨資商 號「威承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票據行為自屬有效,故應由被告 曾蔡金寶即威承工程行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 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213,850 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 17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判准原告聲明請求如前所示,即無庸另行審酌原告擇一依民 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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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