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參加人因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230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參加人為被告王正榮之 債權人,若本件其所繼承自訴外人王明宗之遺產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參加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利 債權受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原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王正榮之債權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繼 承人即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嗣具狀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後,就被告所繼承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後,代位被告即債 務人王正榮請求分割該遺產,然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業以具狀減縮代位分割遺產之聲明,則參加人參加意旨所 指事件已不存在,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又縱原告仍聲明代位 分割遺產,然參加人固為被告王正榮之債權人,參加人雖應 取得代位分割遺產之分割判決後,始得對被告王正榮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然仍難謂參加人與原告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至多僅可謂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一致,參加人可因原告獲取
勝訴判決,併為受惠( 即得就已經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 ,並不因原告獲取敗訴判決而受不利益,參 加人仍得另訴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故本件參加,尚與首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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