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陳芳惠
被 告 王正榮
王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茂安
被 告 王正春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為法律行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 由繼承人乙○○、丁○、甲○○、丙○○繼承,爰聲明:(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2月1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三)被 告回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被告按各4分之1比例 分割。(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存款分割後,被告乙○○之 應有部分,准予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00,454元,及自95年9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08 元之範圍內代領之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嗣於上開訴狀送達後,原告 復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及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 一)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所遺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遺產,於105 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6 年2 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同一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00,45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763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明宗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王明宗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 乙○○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丁○繼承上開遺產,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宗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2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房屋為王明宗留下之遺產,登記在我母親丁○之 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按 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 執字第1763號債權憑證,迄仍積欠100,454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王明宗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被告未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產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 號1所示遺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78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登記資料、該所108年12月11日高市路○○○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6年2月16日,而原 告係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考,期間並無原告申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丁○登記之前即已 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 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語。然 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乙○○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乙○ ○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丁○之能力 。而被告丁○為34年4 月間出生,於105 年10月間被繼承
人亡故時,已70餘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丁○之子女, 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 產分割歸由被告丁○繼承,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 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 質。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 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丙○○及甲○○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被告丙○○、甲○○無一併放棄繼承該不動 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 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 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乙○○未繼承取得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 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06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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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 ├─────────┤
│ │ │ │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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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民國105年10月29日 │
│ │ │ │ ├─────────┤
│ │ │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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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民國105年10月29日 │
│ │ │ │ ├─────────┤
│ │ │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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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民國105年10月29日 │
│ │ │ │ ├─────────┤
│ │ │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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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民國105年10月29日 │
│ │ │ │ ├─────────┤
│ │ │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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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民國105年10月29日 │
│ │ │ │ ├─────────┤
│ │ │ │ │民國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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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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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中華郵政106,70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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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高雄市路竹區農會331,1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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