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94號
GSEV,108,岡簡,19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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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柯易賢 
被   告 康賜文 
      康元騰 

受 告知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康元騰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康賜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元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賜文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康賜文 並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8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康賜文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 於10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區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6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康元騰,並於105年1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元騰,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康賜文則以:被告並非以贈與行為規避追索,系爭不動 產曾經欠農會90萬元,被告康元騰幫忙繳貸款,但我是單純 要贈與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康元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05年1月7日 ,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原告最早調取日期為108年6月12日,復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 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康賜文前向原告 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6366號債權憑證,被告康賜文迄仍 積欠92,2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 債權憑證、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54頁至第72頁)。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以贈與為原因 ,於105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 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105年1月7日移轉登記資料,有該所108年8月 23日高市地岡字第108708337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 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 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 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 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 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除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等分別共13萬多元、23萬多元外,尚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46之1地號(下合稱水 蛙潭段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田賦,及國 瑞廠牌2005年份之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查。然上開觀音亭段土地、汽車價值非高,且 被告所有水蛙潭段土地前於95年間即已設定本金總額合計 1,1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 ,有水蛙潭段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5 日橋院秋107司執勇字第80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6頁)。復參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於106年7 月12日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3頁),其上記載被告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高達148萬多元 。佐以被告自承其於95年間以水蛙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 積欠110萬元債務迄今並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均徵被告康賜文為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後,已積極減少被告康賜文之財產,致其不能或有難以履 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有 擔保債務,更遑論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 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 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至被告固稱系爭不動產曾經欠農會90萬元,是由被告康元 騰幫忙繳貸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述,似係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元騰,係以被告康元騰代為清償欠款作價,而非無 償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除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 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 見本院卷 第110 頁至第112 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上開資 料亦僅足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康賜文繼承自康江夜好 ,並無從證明被告康元騰確有代被告康賜文清償農會款項 ,則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康賜文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元騰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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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