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欽
尤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060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尤文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 月17日17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尤文德於上揭時、地,因見及 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其母尤李月女發生口角衝突,遂以徒手 相互毆打對方,被移送人陳宗欽亦予還手,而有相互鬥毆 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為證:
(一)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至 被移送人尤文德雖辯稱係因見及對方將手上礦泉水瓶砸過 來,沒有丟到,才出手防衛;被移送人陳宗欽則辯稱是尤 文德先動手毆打,方才還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移送人尤文德所述,陳宗欽所為 並未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且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互毆之 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 德確有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於上揭時、地所 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已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暫不提告訴,然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陳宗欽、尤 文德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宗欽、尤文德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斟酌本件違序動 機乃因被移送人陳宗欽與尤文德之母尤李月女口角後先為丟 擲礦泉水瓶之挑釁動作而起,且被移送人陳宗欽因不甘遭毆 打事後尚有欲持刀尋仇之舉動,而遭旁人壓制奪刀後,始離 去現場,行為手段、違序情節較屬重大,造成社會不安之程 度亦高;至被移送人尤文德則以徒手方式與陳宗欽互毆,情 節相對較輕,兼衡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移送人事後業 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移送人陳 宗欽、尤文德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