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55號
原 告 劉杉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