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54號
PTEV,109,屏補,5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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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清三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簡薇玲簡咨圩簡芯妤曾清讚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曾清讚
  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
  補繳7,150 元。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清讚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曾清讚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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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