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清三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簡薇玲、簡咨圩即簡芯妤、曾清讚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曾清讚
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
補繳7,150 元。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清讚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曾清讚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