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31號
PTEV,109,屏小,3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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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 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 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 ,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起訴 請求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 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因該信用卡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該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 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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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