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盧美玲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2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8年度
附民字第3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