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小字,109年度,3號
PTEV,109,屏原小,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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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杜文秀即金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5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 家樂福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家福公司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欠款,但目前沒有還款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對於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乙情並未否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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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