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550號
PTEV,108,屏簡,550,2020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辜文輝 
被   告 吳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71元,及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0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前,與訴外人鄭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胡黃瓊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訴外人鄭秀芳受有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 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鄭秀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而訴外人胡黃瓊蘭駕駛C車則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本起事故牽涉多部車輛, 被告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6條之規定,新光產險 與原告應連帶對訴外人鄭秀芳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基此,於 新光產險給付訴外人鄭秀芳846,741 元後,已向原告請求分 擔應付之補償金373,371 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述補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產險醫療諮詢書、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 知書、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108年度屏簡調字第221 號卷第4 至20、27至42頁),及醫療單據明細、交通費用證 明單、看護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76頁),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三、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 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 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 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 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騎乘A車與訴外人受害人鄭秀芳、訴外人胡黃瓊蘭發生 車禍,致訴外人鄭秀芳受傷,是依前引規定,訴外人鄭秀芳 即得請求訴外人胡黃瓊蘭保險公司即新光產險與原告連帶為 保險給付或補償,又新光產險於給付訴外人鄭秀芳 846,741 元後,已向原告請求分擔應付之補償金373,371 元,原告並 已給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秀芳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本院108年度屏簡調 字第221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