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陳芳惠
被 告 蕭彤恩
袁蕭秀華
蕭睿恩
蕭淯裎即袁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袁雄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房屋稅籍共有人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袁雄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袁雄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將訴之 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依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無為保存登記而為更正法律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蕭彤恩之債權人,對其有131,600 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業經伊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又被繼承人袁雄古於96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蕭彤 恩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惟因蕭彤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 被告4人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代位蕭彤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 登記、房屋稅籍登記及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蕭彤恩為被繼承人袁雄古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袁雄古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袁雄古遺有之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蕭彤恩自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惟蕭彤恩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則原告為蕭彤恩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蕭彤恩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 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 袁雄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 記及房屋稅籍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4人應就被繼承人 袁雄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始 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彤 恩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被告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被告蕭彤恩為被告全體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蕭彤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袁雄古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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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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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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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35.6平方公尺│1分之1 │
│ │存登記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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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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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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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彤恩 │4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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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袁蕭秀華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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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睿恩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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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淯裎即 │4分之1 │ │
│ │袁玉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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