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8年度,1061號
PTEV,108,屏小,106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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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叙得 
被   告 徐子軒(原名徐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基小字第294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27元,及其中48,430元 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3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截至96 年7 月3 日尚積欠本金48,43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13,897元未 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本息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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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