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雪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41元,及其中31,484元 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3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7 萬元,並約定以 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計付,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8 月25日尚積欠本金31,4 84元、利息7,639 元及違約金1,218 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 開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341元,及其中31,484元自95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 ,除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7%,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 年利率20%),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該利率已屬高利,且按上開 利率20%(即3.4 %)計算之違約金,與本件貸款約定之利 息利率合計即達週年利率20.4%,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再 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 告違約之損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 給付按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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