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99號
PTEV,105,屏簡,699,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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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張勝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基 
      林瑞文 
      林麗珠 
      林瑞榮 
      潘嘉盛 
      潘嘉儀 
      潘菱萱 
      黃潘梅桃
      潘品臻 
      潘素卿 

      潘林玉梧
      潘彩燕 
      潘彩敏 
      潘彩銀 
      潘彩幸 
      潘冠宇 
      潘冠成 
      潘怡廷 
      潘江雪妹
      潘幸秋 
      潘坤昇 
      潘美秀 
      潘昇廣 

      楊秀玉 
      潘淑芬 
      潘一志 
      陳美雲 
      潘彥靜 
      潘宣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
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已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被繼承人潘清殿繼 承人之一林潘玉花,尚有一子林瑞標為被繼承人潘清殿之再 轉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因戶政機關提供文件 缺漏而未列為被告,為此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三、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訴訟,故 對被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所有人,為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或誤列非共有人之人為共有人而 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而有形式上確定力,惟實質 上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聲請請求潘清殿之繼承人就坐落屏 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就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土地上圍牆拆除、不得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嗣經原告追加被告如判決當事人欄所列,本 院亦依此而為判決,聲請人漏列林瑞標為潘清殿之繼承人,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林瑞標既未經列為當事人,上開判決效 力對其不生效力,無從以更正判決方式予以補正。聲請人主 張之事由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無涉。 是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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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