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咨廷
李家寓
邱尚韋
張富祥
葉子佳
張福庭
李俊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03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家寓、邱尚韋、李俊延、葉子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葉咨廷、李家寓、邱尚韋、張富祥、葉子佳、張福庭、李俊 延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木質球棒參支、西瓜刀壹把、木棒壹支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2月21日上午1 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富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家寓、邱尚韋、李俊延、葉子佳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與被移送人葉咨廷、張富祥、 張福庭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 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 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 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 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其刀刃部分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木質球棒3 支、木棒1 支則 質地堅硬,亦有前引證據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對人 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李家寓、邱尚韋、李俊延於員警調查時固辯稱現 場遺留之西瓜刀1 把及木質球棒2 支非其等所有,惟前開西 瓜刀及木質球棒,顯然非他人隨意棄置之物,且其等已於10 8 年12月21日上午1 時15分至1 時40分間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並於其上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衡諸常 情,若非確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一般人通常不會輕易於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復衡以其 等調查筆錄分別於同年月上午2 時31分至3 時34分間作成, 則該搜索扣押筆錄作成時間距本案發生時較接近,應較其後 製作之調查筆錄應更具可信性,堪認西瓜刀1 把及木質球棒 2 支應為被移送人李家寓、邱尚韋、李俊延所有。另被移送 人葉子佳雖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為防身等語,惟此亦足徵 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器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 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從而,被移送人李家寓 、邱尚韋、李俊延、葉子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器械之行 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 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是以,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
之西瓜刀1 把、木質球棒2 支屬被移送人李家寓、邱尚韋、 李俊延所有,另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及木棒1 支,屬被移送 人葉子佳所有,且為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 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於上揭時、地 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葉咨廷、李家寓、邱尚韋、李俊 延固辯稱係至夜市吃東西,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另被移送 人張富祥、葉子佳、張福庭亦辯稱到場僅係吃消夜,突被其 餘被移送人追打,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惟被移送人李家寓 、邱尚韋、李俊延、葉子佳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到場 ,業如前述。且衡以被移送人葉咨廷、李俊延於上開時間由 被移送人邱尚韋駕車附載前往上開地點,至被移送人張福庭 亦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葉子佳駕車附載前往上開地點,被 移送人等車輛均停放一處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等均係基於鬥 毆意圖而聚集到現場,其等辯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