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泓
黃揚志
蕭繼宗
吳柏毅
楊崇煥
柯政瑋
陳○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03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丁○○、己○○、丙○○、陳○宏共同加暴行於他 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甲○○、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丁○○、己○○、丙○○、陳○宏部分:一、被移送人陳○宏為民國92年7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被移送人乙○○、丁○○、己○○、丙○○、陳○宏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祥和複合式釣蝦 場)後方洗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丁○○、己○○、丙○○、陳○宏 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毆打被害人馮振偉,致其臉部及左 肩瘀傷。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㈤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㈥被移送人陳○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㈦被移送人甲○○、戊○○之供述。
㈧證人王萬倫、林倉秀之指述。
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㈩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加暴 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乙○○、丁○○、己○○、丙 ○○、陳○宏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不提出傷害 告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可佐,仍 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乙○○、丁○○、己○○、丙 ○○、陳○宏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 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甲○○、戊○○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準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所 揭示之前揭證據裁判原則。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無非係以本件全部被移送人等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為其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等就 加暴行部分之供述不一,無法確定除被移送人乙○○、丁○ ○、己○○、丙○○、陳○宏外,尚有何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違序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馮振偉於警詢時僅指訴:當時 狀況太混亂,伊不清楚誰有確實動手等語,並未指認被移送 人甲○○、戊○○確有加暴行之行為,又監視器截圖固可見 有人毆打被害人,然並無被移送人甲○○、戊○○實行加暴 行為之畫面,參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移送人等之供述, 即遽認被移送人甲○○、戊○○有毆打被害人之違序行為。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甲○○、戊○○有違 反該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甲○○、戊○○ 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