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訴字第1號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邱義弘 吳邱秀蘭 莊素真 邱世皓 邱雅茜 邱雅翎 邱芳仁 邱素慎 邱裕玲 邱秀英 陳瑞乾 林秀花 陳韋宗 陳韋儒 陳韋松 陳巧雲 兼 1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被 告 陳建貴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邱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邱瑋萍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邱瑋珍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邱祈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邱祈源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0號 王邱碧珠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邱鈺雅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蕭邱碧蓮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邱碧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邱傳發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蘇溫色薇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銘豐 住同上 蘇宏昌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蘇淑美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惠玲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蘇森賢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蘇建池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蘇秀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8 林耀潾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耀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耀勇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林耀東 住同上 林速跑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4 樓 溫朝興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温朝宗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吳温錦雪 住宜蘭縣○○鄉○路○路00○0號 尤温錦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温燕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中原先位訴之聲明( 十二)、(十三)分別為:(十二)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 、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 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 、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路0 段0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三)被告邱 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 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 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 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 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路0段0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十二)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 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 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 陳建貴、陳巧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8.82平方公尺)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三)被告邱瑞芳、邱 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 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 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 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 温錦桃、温燕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4.12平 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 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除邱瑞芳、邱祈旺及邱傳發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38年間分別經訴外人邱獅 、邱朝雲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因邱獅、邱 朝雲死亡後,被告等分別為邱獅、邱朝雲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迄今 均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目前僅有邱獅、邱朝雲部分 後人所建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8 5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分別34.12平方公 尺、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存在其上,且房屋僅餘約1公 尺之深度,又前開二間房屋均無人居住,應認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永久因前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做有 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終止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請求被告邱義弘、吳邱秀 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 、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 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將附圖編號A(面積18. 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邱瑞芳、邱瑋萍 、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 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 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 、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 、尤温錦桃、温燕真將附圖編號B(面積34點12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二)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方面:(一)被告邱瑞芳、邱祈旺及邱傳發以:伊等均沒有在使用系爭 土地,同意原告之請求。(二)被告尤温錦桃、蘇溫色薇、吳温錦雪、蘇銘豐、温燕真、 蘇惠玲、蘇宏昌、溫朝興、温朝宗、蘇秀嬌、邱義弘、林 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瑞乾、陳巧雲、陳建 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願意放棄本件之權 利等語。(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9月1 日設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可資採 信。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0、35頁),且被告邱瑞芳、 邱祈旺及邱傳發復自承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反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 日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 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分別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查,兩造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以地上 權目的消滅,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許終止,則原告 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請求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將 附圖編號A(面積18.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請求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 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 、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 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 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將附圖編號 B(面積34點1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 另為裁判。五、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訴請終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附表 二至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 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頁),爰酌命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一、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 ││ 共同將其被繼承人邱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日為止。 ││三、如第二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定 ││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648元。 ││四、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 ││ 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 ││ 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 ││ 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 ││ 、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共同 ││ 將其被繼承人邱朝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 記。 ││五、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日為止。 ││六、如第五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 ││ 定年租金4,540元。 ││七、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 ││ 共同將其被繼承人邱獅就如附表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 ││八、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 ││ 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 ││ 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 ││ 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 ││ 、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共同 ││ 將其被繼承人邱朝雲就如附表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113年7月1日為 ││ 止。 ││十、如第九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 ││ 定年租金2,271元。 │└────────────────────────────┘附表二┌───┬─┬──────┬──┬─┬─┬─┬─┬───┐│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宜蘭縣│38│字第000504號│民國│邱│全│不│空│平方公││壯圍鄉│年│ │39年│獅│部│定│白│尺(空││大福一│ │ │9月1│ │1 │期│ │白) ││段412 │ │ │日 │ │分│限│ │ ││地號 │ │ │ │ │之│ │ │ ││ │ │ │ │ │1 │ │ │ │└───┴─┴──────┴──┴─┴─┴─┴─┴───┘ 附表三┌───┬─┬──────┬──┬─┬─┬─┬─┬───┐│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宜蘭縣│38│字第000439號│民國│邱│全│不│空│50.67 ││壯圍鄉│年│ │39年│朝│部│定│白│平方公││大福一│ │ │9月1│雲│1 │期│ │尺 ││段412 │ │ │日 │ │分│限│ │ ││地號 │ │ │ │ │之│ │ │ ││ │ │ │ │ │1 │ │ │ │└───┴─┴──────┴──┴─┴─┴─┴─┴───┘ 附表四┌───┬─┬──────┬──┬─┬─┬─┬─┬───┐│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宜蘭縣│38│字第000440號│民國│邱│2 │不│空│25.35 ││壯圍鄉│年│ │39年│獅│分│定│白│平方公││大福一│ │ │9月1│ │之│期│ │尺 ││段412 │ │ │日 │ │1 │限│ │ ││地號 │ │ │ │ │ │ │ │ │└───┴─┴──────┴──┴─┴─┴─┴─┴───┘ 附表五┌───┬─┬──────┬──┬─┬─┬─┬─┬───┐│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宜蘭縣│38│字第000440號│民國│邱│2 │不│空│25.35 ││壯圍鄉│年│ │39年│朝│分│定│白│平方公││大福一│ │ │9月1│雲│之│期│ │尺 ││段412 │ │ │日 │ │1 │限│ │ ││地號 │ │ │ │ │ │ │ │ │└───┴─┴──────┴──┴─┴─┴─┴─┴───┘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