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9年度,1號
ILEV,109,宜訴,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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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補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邱義弘 

      吳邱秀蘭
      莊素真 
      邱世皓 
      邱雅茜 
      邱雅翎 

      邱芳仁 
      邱素慎 

      邱裕玲 

      邱秀英 

      陳瑞乾 
      林秀花 
      陳韋宗 
      陳韋儒 
      陳韋松 
      陳巧雲 
兼            1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陳建貴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邱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邱瑋萍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邱瑋珍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邱祈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邱祈源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0號
      王邱碧珠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邱鈺雅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蕭邱碧蓮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邱碧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邱傳發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蘇溫色薇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銘豐  住同上
      蘇宏昌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蘇淑美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
      蘇惠玲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蘇森賢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蘇建池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蘇秀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8
      林耀潾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耀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耀勇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林耀東  住同上
      林速跑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4
            樓
      溫朝興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温朝宗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吳温錦雪 住宜蘭縣○○鄉○路○路00○0號
      尤温錦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温燕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



錦桃、温燕真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中原先位訴之聲明( 十二)、(十三)分別為:(十二)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 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路0 段0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三)被告邱 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 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 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 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路0段0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十二)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 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8.82平方公尺)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十三)被告邱瑞芳、邱 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 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 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 温錦桃、温燕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4.12平 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 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除邱瑞芳邱祈旺邱傳發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38年間分別經訴外人邱獅



、邱朝雲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因邱獅、邱 朝雲死亡後,被告等分別為邱獅、邱朝雲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迄今 均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目前僅有邱獅、邱朝雲部分 後人所建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8 5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分別34.12平方公 尺、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存在其上,且房屋僅餘約1公 尺之深度,又前開二間房屋均無人居住,應認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永久因前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做有 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終止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請求被告邱義弘、吳邱秀 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將附圖編號A(面積18. 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 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 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將附圖編號B(面積34點12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瑞芳邱祈旺邱傳發以:伊等均沒有在使用系爭 土地,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尤温錦桃蘇溫色薇吳温錦雪蘇銘豐温燕真蘇惠玲蘇宏昌溫朝興温朝宗蘇秀嬌邱義弘、林 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瑞乾陳巧雲、陳建 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願意放棄本件之權 利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9月1 日設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可資採 信。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節,亦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0、35頁),且被告邱瑞芳邱祈旺邱傳發復自承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反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 日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 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分別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查,兩造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以地上 權目的消滅,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許終止,則原告 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請求 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將 附圖編號A(面積18.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請求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 邱碧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 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將附圖編號 B(面積34點1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C(面積6.2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 另為裁判。
五、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訴請終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附表 二至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 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頁),爰酌命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一、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
│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 │
│ 共同將其被繼承人邱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 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日為止。 │
│三、如第二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定 │
│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648元。 │
│四、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 │
│ 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 │
│ 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 │
│ 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
│ 、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共同 │
│ 將其被繼承人邱朝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
│ 記。 │
│五、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3年7月1日為止。 │
│六、如第五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 │
│ 定年租金4,540元。 │
│七、被告邱義弘吳邱秀蘭莊素真邱世皓邱雅茜、邱雅 │
│ 翎、邱芳仁邱素慎邱裕玲邱秀英陳瑞乾陳建成
│ 、林秀花陳韋宗陳韋儒陳韋松陳建貴陳巧雲應 │
│ 共同將其被繼承人邱獅就如附表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 。 │
│八、被告邱瑞芳邱瑋萍邱瑋珍邱祈旺邱祈源、王邱碧 │
│ 珠、邱鈺雅蕭邱碧蓮邱碧霞邱傳發蘇溫色薇、蘇 │
│ 銘豐、蘇宏昌蘇淑美蘇惠玲蘇森賢蘇建池、蘇秀 │
│ 嬌、林耀潾林耀寬林耀勇林耀東林速跑溫朝興
│ 、溫朝興温朝宗吳温錦雪尤温錦桃温燕真應共同 │
│ 將其被繼承人邱朝雲就如附表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九、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113年7月1日為 │
│ 止。 │
│十、如第九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自108年7月1日起酌 │
│ 定年租金2,271元。 │
└────────────────────────────┘
附表二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範│期│ │ │
│ │期│ │ │ │圍│間│ │ │
├───┼─┼──────┼──┼─┼─┼─┼─┼───┤
│宜蘭縣│38│字第000504號│民國│邱│全│不│空│平方公│




│壯圍鄉│年│ │39年│獅│部│定│白│尺(空│
│大福一│ │ │9月1│ │1 │期│ │白) │
│段412 │ │ │日 │ │分│限│ │ │
│地號 │ │ │ │ │之│ │ │ │
│ │ │ │ │ │1 │ │ │ │
└───┴─┴──────┴──┴─┴─┴─┴─┴───┘
 
附表三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範│期│ │ │
│ │期│ │ │ │圍│間│ │ │
├───┼─┼──────┼──┼─┼─┼─┼─┼───┤
│宜蘭縣│38│字第000439號│民國│邱│全│不│空│50.67 │
│壯圍鄉│年│ │39年│朝│部│定│白│平方公│
│大福一│ │ │9月1│雲│1 │期│ │尺 │
│段412 │ │ │日 │ │分│限│ │ │
│地號 │ │ │ │ │之│ │ │ │
│ │ │ │ │ │1 │ │ │ │
└───┴─┴──────┴──┴─┴─┴─┴─┴───┘
 
附表四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範│期│ │ │
│ │期│ │ │ │圍│間│ │ │
├───┼─┼──────┼──┼─┼─┼─┼─┼───┤
│宜蘭縣│38│字第000440號│民國│邱│2 │不│空│25.35 │
│壯圍鄉│年│ │39年│獅│分│定│白│平方公│
│大福一│ │ │9月1│ │之│期│ │尺 │
│段412 │ │ │日 │ │1 │限│ │ │
│地號 │ │ │ │ │ │ │ │ │
└───┴─┴──────┴──┴─┴─┴─┴─┴───┘
 
附表五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範│期│ │ │
│ │期│ │ │ │圍│間│ │ │
├───┼─┼──────┼──┼─┼─┼─┼─┼───┤
│宜蘭縣│38│字第000440號│民國│邱│2 │不│空│25.35 │
│壯圍鄉│年│ │39年│朝│分│定│白│平方公│
│大福一│ │ │9月1│雲│之│期│ │尺 │
│段412 │ │ │日 │ │1 │限│ │ │
│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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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