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32號
ILEV,109,宜簡,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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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許貴添 
被   告 呂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113 年8 月17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1 % 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9.9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約、借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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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