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73號
SLEV,109,士簡,7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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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唐賢傑
      何翠錦

      唐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被 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賢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81 0 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唐健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唐健 之繼承人,被告唐賢傑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因恐繼承系爭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104年3月12日與其他繼承 人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何翠錦取得所 有,並由被告何翠錦於104年3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何翠錦於104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 於聲明第二項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 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父母一輩子努力所得,父親唐健有 表示要留給母親即被告何翠錦,所以由其繼承,如以系爭不 動產清償被告唐賢傑之債務,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唐賢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唐健 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何翠錦單 獨取得,而於104 年3 月12日完成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實,有卷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 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4 年 士林字第34160 號登記申請案聲請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暨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 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 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 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二)茲查,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其唯一受益者,乃被告何翠錦,而被告何翠錦則為其 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母,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 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 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 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 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一 輩子努力所得,子女遵照唐健之意思給予被告何翠錦,而由 被告何翠錦分割繼承之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 ,且被告唐賢傑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 被告唐賢達亦復如是,益徵其等上開所言非虛,而非僅係為 使被告唐賢傑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 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 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簡言之,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



分配,焉知非係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免盡相當義務或負擔之 故,債權人自不得僅此即認有害其債權。況且,債權人於與 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初,本未將債務人之將來遺產列 為債信評估之中,縱然有之而認債務人不應自甘放棄分配遺 產,然債務人即被告唐賢傑,猶為被告何翠錦之法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如此分割遺產,將來是否必然有害債權人債權, 亦在未定之數。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 告主張,皆非所宜。
(三)至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此部分,未如附表編號1 之系爭不動 產有明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遺產,是否確 存有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疑,就此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撤銷。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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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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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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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未登│權利範圍全部│
│ │記建物 │ │
├─┼───────────────┼──────┤
│3 │國泰世華銀行4萬5,3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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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士林中正路郵局23萬7,6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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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73股 │ │
├─┼───────────────┼──────┤
│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14股 │ │
├─┼───────────────┼──────┤
│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3股 │ │
├─┼───────────────┼──────┤
│8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股 │ │
├─┼───────────────┼──────┤
│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629股 │ │
├─┼───────────────┼──────┤
│10│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股 │ │
├─┼───────────────┼──────┤
│1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52股 │ │
├─┼───────────────┼──────┤
│12│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2股 │ │
├─┼───────────────┼──────┤
│13│鴻海精密2,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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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國力霸10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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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